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十一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主任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參加原告所舉辦之金屬表面處理班職業訓練,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遭勒令退訓。原告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下稱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四、0四五元未賠償,爰依行政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三項。
(一)學雜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二週以上,四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四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二)材料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二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一週者以一週計)。(三)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一)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二)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學生退訓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
(三)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金屬表面處理班職業訓練,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遭勒令退訓,依前揭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二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新台幣二四、0四五元未賠償,為此,爰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
二四、0四五元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亦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查本件訴訟標的之行為時間係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迄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十五年十四天;顯然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原告喪失請求之權利。(二)縱若本件如原告所主張之行政契約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損失補償請求時效為一年。退一步而言,被告之系爭事項屬於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告亦喪失請求之權利。綜上,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標的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三)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職業訓練,因預定報名的電機班已滿額,被迫選擇不喜歡的金屬表面處理班,因興趣缺乏而導致無法完成全部訓練課程,中途退訓。當時退訓手續委託被告之父丙○○辦理。日前接獲訴訟狀甚為訝異,經向父親查詢,父親表示:「因事隔多年,依記憶回憶退訓當時應該有繳納費用,至於相關收據等資料,因搬家早已經遺失,無從找出證明...」等語。是以被告並無積欠系爭賠償金額。(四)次查被告並未接獲原告催討因退訓之賠償訓練費用通知,是以原告所主張提出之退訓申請單計算之費用,並無如訴狀所稱「迭經追索」;此乃其片面計算以及無中生有之詞。至於原告提出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經用電腦網路查詢結果,其公(發)布時間即施行起算日不明,原告據以引用,其適法性不無失當,實有查證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參加原告所舉辦之金屬表面處理班職業訓練,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退訓,而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二四、0四五元,核原告得依行政契約請求賠償,該賠償請求之消滅時效,自請求可行使時起算,即自被告退訓時起算。因本件原告上開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者,是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又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原告本件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其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消滅。
四、從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向本院起訴時,原告所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