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48、19939、21870、21871、22747、2290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97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世紀廣場,將其所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男子取得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各類商品,佯裝欲出售各類商品,並提供乙○○上開帳戶為匯款之帳戶,致使庚○○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進入乙○○上開帳戶之內。嗣因庚○○等人發覺受騙,始訴警究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甲○○、丁○○、丙○○、辛○○、戊○○、己○○、癸○○及壬○○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提存明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結果查詢、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
三、附記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與本案經起訴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九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示原諒之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物品│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庚○○│遊戲主機1│98年7月31日上午10時│6000元││││台│││├──┼─────┼─────┼────────────┼─────┤│2│甲○○│餐卷5張│98年7月31日下午1時20分│5032元│├──┼─────┼─────┼────────────┼─────┤│3│丁○○│遊樂園門票│98年7月31日下午1時22分│10000元││││20張│││├──┼─────┼─────┼────────────┼─────┤│4│丙○○│手機1支│98年7月31日上午11時21分│8000元│├──┼─────┼─────┼────────────┼─────┤│5│辛○○│手機1支│98年7月31日上午11時28分│7500元│├──┼─────┼─────┼────────────┼─────┤│6│戊○○│冰箱1台│98年7月31日某時│15000元│├──┼─────┼─────┼────────────┼─────┤│7│己○○│遊樂園門票│98年7月31日上午9時45分│2600元│├──┼─────┼─────┼────────────┼─────┤│8│癸○○│餐卷│98年7月31日中午12時11分│1800元│├──┼─────┼─────┼────────────┼─────┤│9│壬○○│數位相機1│98年7月31日某時│5900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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