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春日路、鎮安街口,竟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強行闖越,復於舉發員警驅車鳴笛示意停車受檢後,未加置理,竟右轉成功路往龜山方向加速駛離,經舉發員警記下車號及相關車輛特徵,並於返回勤務駐地查詢廠牌及車輛顏色相符後,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置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掣發桃警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52-D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緩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亦未見員警臨檢,且春日路與成功路路口號誌係可以紅燈右轉,伊由春日路轉往成功路,並無闖紅燈之情形,因認原處分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矢口否認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異議人既自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段之事實,則其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書函、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路段電子地圖,可知春日路與鎮安街係T型三岔路口,依異議人行車路線,確實應先經過鎮安街口才會到達成功路口,亦與舉發員警 周登豐 於前揭書函所述之舉發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處罰異議人闖越春○路○鎮○街路口之紅燈,而非春日路與成功路路口之紅燈,因此該春日路與成功路路口之號誌是否可以紅燈右轉,與本件違規情節並無關聯,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顯係誤會。且經本院再度函查原舉發單位,確認春日路與鎮安街口並無紅燈可右轉之燈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2月
11日函在卷可稽,復依前揭電子地圖所示,春日路(往成功路方向)與鎮安街口處,右側亦無岔路可供通行,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不足動搖原處分之認定基礎。
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以其親身見聞事實供作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當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依警員立即性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查前揭桃園分局99年2月11日函略謂:舉發員警當日穿著制服、反光背心站立於車道旁,目睹車輛違規時,立即持指揮棒鳴笛攔停,該路段道路筆直,路肩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無車輛違停,違規人可清楚目視員警攔停手勢,並有春○路○鎮○街○○路況及取締位置之照片6幀在卷可參。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取締員警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其舉發事實不足採信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所辯,要無理由,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依據,尚難憑採。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分別處分異議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