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北區肝炎防治中心醫護人員,明知未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抽血檢驗之醫療行為,竟於民國98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附近,向商家推廣B型肝炎健康檢查活動,並擅自持該中心提供之針頭、針筒、止血帶、血壓計酒精棉球、聽診器等器械為丙○○及乙○○從事抽血之醫療業務。嗣經丙○○向新竹市衛生局檢舉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檢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並無醫師在場,被告有幫伊及乙○○抽血,並各收取新臺幣600元等語;而被告並無醫師資格,僅具護士證照,抽血當時亦無醫師在場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工作稽查紀錄表、新竹市衛生局訪查紀錄表、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述案件紀錄各1份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醫療行為與不列入醫療行為之傳統民俗療法間之區別,在於是否為傳統習用方式而未有侵入性處理。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曾於82年11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相關事項如下:㈠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⒈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⒉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是本件被告對病患所為之扎針抽血行為,核屬侵入性之處置,已逾越前開公告事項之範圍,其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犯行明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間先後為丙○○、乙○○進行抽血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保證日後不會擅自為抽血行為,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已使用之針頭、針筒各2支,以及止血帶1條、血壓計1個、聽診器1個、酒精棉球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醫師法第28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上開器械既非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