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德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德盛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事實,竟將虛開德盛公司發票交予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小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皆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所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查刑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條文固分別於95年
7月1日及同年5月26日修正後施行,惟被告上開犯行,係由94年12月12日起持續至95年12月間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應依修正後刑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尚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擔任德盛公司人頭負責人而任由他人虛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共犯即「小郭」等之成年男子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公布生效,則被告犯罪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之要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