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告雕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九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虛報郭于
正之薪資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元,短報所得額四○○、○○○元,逃漏稅額九九、九九九元,案經被告查獲,取具檢舉書及免扣繳憑單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九九、九九九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九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三三九六七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確有發放薪資予丁○○,並無虛報情事,有相關人可作證,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原告八十六年間出口原子筆,當時丁○○及其夫 郭于正 均在家裏為原告加工組裝原子筆,當年底丁○○乃提供郭于正身分資料供原告辦理薪資扣繳申報。嗣後丁○○夫妻 仳離 ,郭于正遂出具檢舉書,惟該筆薪資確實已發放予丁○○,並經其出面聲明屬實,確無虛報薪資情事。請通知丁○○及原告當時之送貨員工乙○○及會計丙○○到庭作證,以證明無虛報薪資。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郭于正薪資四○○、○○○元,案經被告查獲,有卷附檢舉書及免扣繳憑單可按,違章事實明確。
經審理後計短報所得額四○○、○○○元,除補徵短漏所得稅九九、九九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計九九、九○○元。
⒉經核本件檢舉人郭于正,八十六年間入伍服役,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有卷附檢
舉書可按,是原告利用郭于正名義虛列薪資,自屬明確。原告主張,實際係其前妻丁○○於該公司任職領薪,惟本件於復查階段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四四一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提示支付丁○○薪資流程,出勤紀錄等,以證明有僱用及支付系爭薪資之事實,有卷附掛號回執可按,惟逾期原告仍未提示上述資金流程等文據供核。難謂丁○○確於原告公司任職領薪之事實,是原核定洵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所訴殊無足採。至於原告訴稱本件係辦理薪資扣繳申報時,誤將郭于正列為薪資所得人乙節,自可提示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轄稽徵所辦理扣繳憑單更正,如獲核准後,本件得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併予陳明。
理由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二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九九、九九
九元之稅額及九九、九○○元之罰鍰起訴涉訟,合計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虛報郭于正之薪資支出四○○
、○○○元,短報所得額四○○、○○○元,逃漏稅額九九、九九九元,案經被告查獲,取具檢舉書及免扣繳憑單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九
九、九九九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
九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確有發放薪資予丁○○,並無虛報情事,有相關人可作證,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虛報郭于正之薪資四○○、○○○元,無非以郭于正之檢舉書謂其八十六年間入伍服役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資為論據,固非無見。然原告訴稱:原告八十六年間出口原子筆,當時丁○○及其家人在家裏為原告加工組裝原子筆,年底依丁○○提供其夫郭于正身分資料,供原告辦理扣繳憑單,嗣丁○○與其夫離婚,郭于正遂提出檢舉,惟原告確有發放薪資予丁○○,沒有虛報薪資等語。丁○○亦出具聲明書附原處分卷,表明八十六年間在家中為原告做原子筆組裝工作,有收到薪資四十萬元,及提供其夫郭于正身分資料報稅。又證人即原告當時之送貨員乙○○亦到庭證稱:有送貨到丁○○家,扣繳憑單一戶只列報一個。另原告當時會計丙○○證稱:丁○○家誰在做組裝工作,伊不清楚,但原告公司只列報郭于正之扣繳憑單。原告所訴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經核相符,且原告當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多達三千餘萬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憑,依理應無虛報四十萬元薪資之必要,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亦曾向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申請更正前述四十萬元薪資所得人為丁○○,亦有該更正申請書附卷可按,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非不能採信,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郭于正之薪資四十萬元,核定補稅九九、九九九元,並處罰鍰九九、九○○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