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72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兩造訂定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甲○○住所地在台中
市○○區○○路○○○號7樓之5,而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
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
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及考量被告之住所地等情形,上述有
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
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洵屬有理由,爰依被告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