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晶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9月底止,在
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9處,以網際網路,在「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aasop03」及「jpjp0
0000000」,刊登販賣侵害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老天
爺啊!給我愛」重製光碟之訊息,並以公開競標方式,
販賣上述重製光碟與不特定人牟利,且留下網際網路信箱
[email protected]與[email protected]及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供購
買人聯絡及支付貨款使用,拍賣上開重製光諜,散布予不
定之人,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至少31次,
另未經查證及是否曾在其他拍賣網站販售盜版光碟則不得
所知,嗣經原告發覺後,向其購買上述「老天爺啊!給我
愛」重製光碟,始循線查獲。是原告所有上開「老天爺啊
!給我愛」重製光碟於市場上零售價格為4,800元,已知
損害為148,000元,且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亦非僅侵
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顯見並非無意單獨犯案,是以
原告依所受損害加上約一倍之懲罰性賠償(依著作權法舊
法得以請求500倍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
,自屬有據。況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亦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此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原告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48號不起
訴處分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證明書、電視
節目供應暨授權發行影音產品契約書、被告刊登販售「老
天爺啊!給我愛」之網路廣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48
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可知被告確有於該署偵查其涉嫌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犯行時,亦自承確有為上
開侵害行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
幣五百萬元,此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
網站上,以帳號「aaasop03」及「jpjp00000000」,刊登
販賣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老天爺啊!給我愛」
重製光碟至少成交31次,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交易之買家
評價資料附卷可稽,以被告於網路上所出之直接購買價格
450元計算,則被告將上開非法重製之光碟販售,即可取
得金額13,950元【計算式為:(450x31)=13,950】,而原
告所有上開「老天爺啊!給我愛」重製光碟於市場上零售
價格為4,800元,因被告上開非法重製光碟販售31次,即
無法依市場正常價格所獲取之金額最少為148,800元【計
算式為:(4,800x31)=148,800】,是本院認有效改善國
內資訊產品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鼓勵創作發展,落實對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此為政府既定政策,亦為一般國民所
明知,故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所獲得之利益
,及造成原告因此無法依市場正常價格獲取之利益,暨被
告前於95年6月間,亦因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3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六月
,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犯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上
開刑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48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多次以重製光碟販售,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方式謀利,故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以賠償原告20萬元損害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