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胡啟鈞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胡啟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產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貸款期間
自93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36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1,000元,雙方
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
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總額為24,000元,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第7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
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
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
94年10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陸續替被告向原告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11,000元,依民法第31
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償款外,被告另尚欠原告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0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
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以
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