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8號
      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均為原告之互助會員,每次原告
所召集之互助會均參與2至3會,並按每會開標日以最高標
之標金得標,並於前1、2、3期得標,取得標金後只繳2、
3期後即拒繳,且避不見面,原告為誠信,乃先行墊款於
後得標之會員,合計原告為被告共墊款達新台幣(下同)7,
219,000元。嗣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為原告尋獲後,雖稱
要清償會金,並共同簽發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交付原告作為憑證,並應允原告於每月10日前,須按期清
償原告13萬元,惟被告其後僅清償自96年2月至同年4月每
期13萬元之款項後,即未再為清償,經原告提示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亦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本
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
既係對於被告減縮本金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
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商用本票存根各二紙、
契約書及互助會款付款收迄記錄表各一紙、互助會單十一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再本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
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要求1、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
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票據法所定利率之限制,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份,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若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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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金額│票號│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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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李俊華 │民國96年│708萬9千│TH0000000│未載│
│乙○○││1月15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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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李俊華│民國96年│13萬元│TH0000000│96年5│
│乙○○││1月15日│││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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