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619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小字第619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伍拾伍元,其餘新台幣新台幣參
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8日
止,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承作保全防
護服務,惟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17條後段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拆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
及卡片費1,575元,合計為4,575元,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
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伊頂 讓別人的店面即有保全,並非裝設新機,
與原告只是簽形式上的契約書,去年結束營業時有請原告解
除契約,原告的業務員將卡片一刷就完成解除,卡片費用問
題經查證只有二張卡片已都還給原告,不知有拆機費的問題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期間為95年12月19日
起至96年12月18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17條後段應給付拆機費用3,
000元及卡片費1,57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頂讓
別人的店面即有保全,並非裝設新機,與原告只是簽形式上
的契約書,去年結束營業時有請原告解除契約,原告的業務
員將卡片一刷就完成解除,卡片費用問題經查證只有二張卡
已都還給原告,不知有拆機費的問題等語。經查:兩造所簽
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條後段約定:「另因甲方(即
被告)期前違(解)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時,應
由甲方負擔拆機費每套參仟元。」,本件被告既有期前解約
之事實發生,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拆機費用3,000
元,故被告就拆機費部分所辯之詞,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卡片費1,575元部分,被告既辯稱卡片費用問題
經查證只有二張卡已都還給原告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請
求卡片費用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