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應由上開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合意管之約定,然原告為法人,其營業分支機構散
布於全國,就被告之戶籍地法院而為訴訟應不致有所困難,
其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由本院管轄,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對被告顯失公平,其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屬無效,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