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告茂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均 律師被告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向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伊於107年1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系爭借款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又所謂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祇須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經催告後仍未返還已逾1個月以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被告供擔保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公司轉帳傳票、107年11月15日催告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第95至121頁、第151頁至155頁),與原告所主張內容互核無違。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850萬元,應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一│├─┬────────┬──────┤│編│日期│借款金額││號│(年/月/日)││├─┼────────┼──────┤│1│100/12/27│4,500,000元│├─┼────────┼──────┤│2│101/10/31│1,200,000元│├─┼────────┼──────┤│3│102/08/12│300,000元│├─┼────────┼──────┤│4│103/01/28│300,000元│├─┼────────┼──────┤│5│103/11/20│1,000,000元│├─┼────────┼──────┤│6│104/10/29│200,000元│├─┼────────┼──────┤│7│105/11/10│1,000,000元│├─┴────────┼──────┤│合計│8,500,000元│└──────────┴──────┘┌───────────────────────────────────────┐│附表二│├─┬────┬─────┬────────┬───┬─────┬───────┤│編│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號││││││(年/月/日)│├─┼────┼─────┼────────┼───┼─────┼───────┤│1│ 林德友 │AD0000000│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101/01/10│├─┼────┼─────┼────────┼───┼─────┼───────┤│2│林德友│AD0000000│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101/01/10│├─┼────┼─────┼────────┼───┼─────┼───────┤│3│林德友│AD0000000│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101/01/10│├─┼────┼─────┼────────┼───┼─────┼───────┤│4│林德友│AD0000000│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101/01/10│├─┼────┼─────┼────────┼───┼─────┼───────┤│5│林德友│AD0000000│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101/02/29│├─┼────┼─────┼────────┼───┼─────┼───────┤│6│林德友│AD0000000│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101/02/29│├─┼────┼─────┼────────┼───┼─────┼───────┤│7│林德友│AD0000000│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101/02/29│├─┼────┼─────┼────────┼───┼─────┼───────┤│8│林德友│AD0000000│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101/02/29│├─┼────┼─────┼────────┼───┼─────┼───────┤│9│林德友│AD0000000│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101/02/29│├─┼────┼─────┼────────┼───┼─────┼───────┤│10│林德友│AE0000000│永豐銀行建成分行│被告│300,000元│102/09/30│├─┼────┼─────┼────────┼───┼─────┼───────┤│11│原告│BH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被告│500,000元│104/03/10│││││大同分行││││├─┼────┼─────┼────────┼───┼─────┼───────┤│12│原告│BH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被告│500,000元│104/03/31│││││大同分行││││├─┼────┼─────┼────────┼───┼─────┼───────┤│13│原告│BH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林煖英 │180,000元│104/10/30│││││大同分行││││└─┴────┴─────┴────────┴───┴─────┴───────┘┌────────────────────────────────┐│附表三│├─┬──────┬───────┬──────┬────────┤│編│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號││││(年/月/日)│├─┼──────┼───────┼──────┼────────┤│1│被告│TH0000000│300,000元│103/01/28│├─┼──────┼───────┼──────┼────────┤│2│被告│TH0000000│1,000,000元│103/11/20│├─┼──────┼───────┼──────┼────────┤│3│林煖英│TH0000000│200,000元│104/10/29│││被告││││├─┼──────┼───────┼──────┼────────┤│4│被告│CH0000000│1,000,000元│105/11/10│└─┴──────┴───────┴──────┴────────┘┌──────────────────────────────────────┐│附表四│├─┬────┬─────┬──────┬───┬──────┬───────┤│編│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號││││││(年/月/日)│├─┼────┼─────┼──────┼───┼──────┼───────┤│1│ 高佳賢 │DP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未記載│1,000,000元│106/01/10│││││西三重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