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之意旨:被告林茂新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文化路口,將其申請設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22時許,以電話向 沈澤祈 佯稱其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云云,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扣款問題,致沈澤祈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新台幣29,989元至林茂新前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立即將款項提領殆盡,嗣沈澤祈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茂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林茂新堅決否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接送機場外國人的司機,對方聲稱要將錢轉入伊帳戶,以供與外國客戶換錢之用,要先看伊之帳戶是否能使用,伊心想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的帳戶裡面已經沒錢,對方要求核對帳戶有無被查封、扣押,應無問題。帳戶是在98年11月17日或18日在馥華飯店門口交付,對方說第二天上班就會交還,隔天對方說很忙沒去查核,第三天伊發現不對勁,就打電話給165反詐騙電話報警,還通知銀行,到了星期一,銀行就告知帳戶已被詐欺集團使用,伊不知帳戶是交給詐欺集團,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由告訴人沈澤祈之證述及附於警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張暨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99年11月23日彰東基字第0990106號函顯示被害人沈澤祈被騙之29,989元是轉帳至被告林茂新帳戶。而依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對帳單顯示被告確實有申請開設該帳戶,且於上揭時間確有上揭款項轉入,並旋遭提領一空。又依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100年6月10日彰東基字第100005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易字卷第19頁參照)顯示被告曾於98年11月22日19時14分35秒以電話將上開帳戶臨時掛失,以上基本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看報紙應徵接送機場外國人的司機,亦有其提
出之98年11月17、18日「外勤接送司機」之報紙廣告影本在卷可憑,依該「外勤接送司機」之廣告,大哥大號碼開頭有0989、0973、0986、0939等,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號碼是0989…,號碼還要查,徵之被告上開供述是99年11月14日,距離事發1年,其無法記住對方詐騙集團之電話,應可理解,但由上開廣告,可以證明詐騙集團確實有以應徵司機騙取應徵者帳戶之可能性。
㈢原審法院庭訊時以簡單的英語和被告對話(原審卷第35頁參
照),可知被告確實懂英文,詐騙集團以被告懂英文聲稱要換外幣所以要使用其帳戶測試,以經常接觸詐騙案件之法界人士,當然覺得不合理,但衡之一般民眾,在心急未設心房之前提下,誤信詐騙者之巧語而陷於錯誤,失去判斷力,非不可能。此由被詐騙者不乏高知識分子,可知在詐騙手段、技巧精進之下,一般民眾若非甚有定性,且社會經驗豐碩,否則易陷入詐欺集團之陷阱。
㈣證人 謝金龍 為被告同學,經常資助被告生活費,被告求職一
事有徵詢過證人,因而其證詞可以彈劾被告供述之真實性。證人謝金龍證述被告事發時確實已經長期失業急著找工作,亦知悉其看報紙應徵司機一節(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參照),可印證被告所述因已一年沒有工作,連吃飯都有問題,應徵很多工作都找不到,在心急之下不疑有他被騙走帳戶之陳述,尚有其可信度。
㈤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回復原審法院之信函顯示被告曾於98年
11月22日19時14分35秒以電話將上開帳戶臨時掛失。被告於偵查初始即稱:「第二天我一直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一直拖延,21日(應係22日)禮拜天下午9、10點對方沒跟我聯絡,我馬上打電話給彰化銀行報遺失,也打165反詐騙」(偵查卷第26頁參照)。經查98年11月18日是星期三,22日才是禮拜日,被告1年後之陳述容許有些許誤差(日期及時間),但時間既已經過1年,以人之記憶對一些細節本不易記清楚,因此被告上開供述尚與常情無違。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提供帳戶之初應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迨發覺有異後立即將帳戶掛失及通報165專線,亦見被告對於詐騙事件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且其發生亦與本意相違背,否則不致急於掛失、報案。徵之上情,足證被告係因急於找工作而陷於錯誤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提供初始並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發覺有異後亦不願為詐欺集團利用而報案。㈥公訴人認為被告有罪之理由為:「被告所提出之剪報資料,
雖有應徵司機之廣告,但此種廣告各報每日均有,是否為被告所稱先前於98年11月19日所看到之廣告?其次被告稱對方要確認他的提款卡之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所以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但若對方要以提款機查證,由於新北市○○區○○路並非偏僻之處,易於就近尋找提款機,何以對方不與被告就地尋找提款機來測試是否為禁止使用之帳戶後旋即取回,反而需大費周章另約時間地點取回,且將提款卡交付於陌生人徒增許多風險,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且被告提出之提款卡,依卷附資料,長期以來只剩14元餘額,被告是否因提款卡金額非常低,即使交給對方也不致於對自己產生不利後果,才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任意使用,基於以上事證,被告並非如其所稱是為應徵司機而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是基於賣帳戶之心態,將資料交予對方使用,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云云。惟公訴人認「若對方要以提款機查證就近查證即可,捨此不為,不符常情」一事,被告已解釋稱:因對方自稱要拿回去給會計人員處理。被告在急於找工作之情形下,應對方看似合理之要求,不即細思即交付,尚與常情無違。再由被告對於公訴人之質疑供稱:「對方跟我說我要去機場接送外國人,外國人來台後,可能沒有新台幣,我必須用一些新台幣跟他兌換美金,所以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以台幣跟他換美金。而頭一天他就要我把金融卡交給他,要確認看我的帳戶是不是問題帳戶,沒有問題的話,第二天就會把金融卡還給我。」站在被告的立場,其當時的想法亦非不合理。至於公訴人稱:「被告並非如其所稱是為應徵司機而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是基於賣帳戶之心態,將資料交予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然公訴人所推測被告是「基於賣帳戶之心態」一節,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已年近60歲,且為專科生,在社會是已屬有相當歷練
之人。然而各人之智慮與警覺程度,常因年齡、所受教育、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千差萬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不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況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何以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不致因相同原因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因此,自不能以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同一事件被詐騙集團以『同一手法』詐取帳戶之案外人 劉完崨 、 方士榮 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2837、3183、4329、4668、6622、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只因被告未能傳喚到庭,即對其聲請簡易處刑,難免有「便宜起訴」之嫌。
㈧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
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恐嚇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則縱處以輕刑,亦有違司法公義,並徒令為惡之詐欺集團免於司法之追訴,助長其氣焰。若謂提供帳戶者已讓第三者再一次受害,因而不應輕易放過。然依法論法,詐欺犯罪既然對於過失犯未科以刑責,自不能對於一時大意疏失之過失犯予以懲處。況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而不能論斷被告之刑責。然若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致被害人沈澤祈受到侵害時,被告仍有民事責任,當不致因過失幫助詐欺而促成另一次詐騙行為即可完全豁免責任。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審判期日所提出98年11月17日、18日之報紙廣告,其中雖有數則關於應徵司機之訊息,但被告所提出之剪報日期,不但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去年11月19日我從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看到」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卷第25頁參照),且事實上該等廣告訊息各報幾乎每日均有,則被告是否確實係看到其所提出之廣告後始與對方接洽,並非無疑。況被告自承,其當時並無駕駛執照(100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
6頁參照),被告既無駕照,卻又辯稱去應徵專以駕駛為業的工作,其可信度如何實大有疑問。又被告供稱對方表示伊的工作是要到機場接送外國客人,可能需要用台幣與客人兌換美金,所以才要被告提供匯款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查證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已自承如客人要求兌換台幣,在機場內可以看到當時匯率(100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參照)。則依被告所描述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與兌換台幣之方式,可知被告應係於錄用後,駕車至機場入境大廳迎接外國客人,等接到外國客人後,如外國客人需兌換台幣,被告即參考入境大廳銀行櫃檯所提供之牌告匯率,再將台幣兌換與客人。但苟為如此,被告與外國客人在入境大廳既已看到銀行櫃檯所提供之即時匯率,外國客人豈有可能捨銀行所提供之匯兌服務不顧,反向僅為第一次見面之接送司機被告兌換台幣(況依被告所供,其與外國客人兌換台幣有一點利潤,顯見外國客人向被告兌換台幣未必比向銀行兌換划算)。尤有甚者,被告所稱替外國客人兌換台幣之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將負有刑責。是依被告所供,其僅係應徵接送司機而已,是否有可能僅為賺取蠅頭小利而甘冒刑責,殊值再酌。被告所供有諸多與事理、常情不符之處,所辯不可採云云。
五、惟被告係於事後100年6月22日審判期日提出之前應徵司機之廣告,如前述其對聯絡之日期記錯,因此事後提出之報紙廣告並非當天的報紙而相差1、2天,亦與常情無違。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當時並無駕駛執照,卻又辯稱去應徵專以駕駛為業的工作,其可信度如何實大有疑問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已供稱其係因積欠紅單太多,駕照被扣,況對方表示沒關係(原審卷第36頁參照),另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其在89、90年參加過台北市計程車司機的英文檢定,並提出其英文名片一張為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號卷第21頁參照),因此其去應徵駕駛工作亦非不合理。至於外國客人是否捨銀行所提供之匯兌服務不顧,反向僅為第一次見面之接送司機兌換台幣亦非不可能之事。另外,替外國客人兌換台幣之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恐非被告當時所慮及,因此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是否有可能僅為賺取蠅頭小利而甘冒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