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軍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濟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一行所載被告行為時點,應更正為「102年12月31日」。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