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順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每月利息約1萬5000元」等語應予補充為「每月利息約1萬5000元(月息約15%)」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經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
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之罰金數額均予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閔玠琳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撤銷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為圖己利,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以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之動機、手段,及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3)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稱扣案之空白本票係友人所有,扣案之帳冊係均其記載每月收入支出,另扣案之名片係替開KTV之友人發送用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復查無證據得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