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銓境被告楊鈞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7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銓境、楊鈞富均係國興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工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97巷口、109巷口間施作排水改善工程時,因見 楊寶中 在工地外之道路、騎樓處拍照蒐證其等未穿著反光背心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恐遭檢舉受罰,遂追逐楊寶中至臺北市○○區○○路2段、五原路口前。詎高銓境、楊鈞富一時情急,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強拉楊寶中之雙手,並命楊寶中交出相機、刪除相關蒐證畫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寶中行使自由活動與合法蒐證之權利。嗣經楊寶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高銓境、楊鈞富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高銓境、楊鈞富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高銓境、楊鈞富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銓境、楊鈞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12至13、96頁;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至15頁背面;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34、37至3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1至42、95頁)、證人即現場工人 張泰湖 、 黃進財 、 陳純綺 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19至21、27至28、35至36頁)皆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4年1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區○○里○○街○○巷至53巷與南京西路25巷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廠商施工人員於103年4月17日未配合戴安全帽及未穿著反光背心遭該處罰管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68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3月20日北市警同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103年4月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90至92頁)、全民監督公共工程實施方案1份(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高銓境、楊鈞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告訴人 陳以 :當時尚有1名未到案之工頭率領被告高銓境、楊鈞富與其他人等共計6、7人一同跨越承德路2段追躡伊,已屬糾眾云云。然國興營造公司上址工地工人發現告訴人拍照蒐證時,雖有數名工人追隨告訴人至承德路2段、五原路口處,惟僅被告高銓境、楊鈞富2人出手拉住告訴人雙手等情,業據被告高銓境、楊鈞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41、44、95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證人黃進財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36頁)皆陳述在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其他工人就被告高銓境、楊鈞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該其他數名工人與被告高銓境、楊鈞富為共同正犯,而以刑罰相繩。告訴人前揭陳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銓境、楊鈞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銓境、楊鈞富共同強拉告訴人雙手之時間非長,業據被告高銓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96頁;本院卷第3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95頁)皆陳述在卷,足見被告高銓境、楊鈞富上開行為對告訴人僅構成瞬間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2條所定私行拘禁之要件有間。是核被告高銓境、楊鈞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高銓境、楊鈞富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銓境、楊鈞富係因平日工資微薄,倘遭檢舉、罰款恐將影響生計,方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然犯後於偵審中皆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高銓境、楊鈞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律典,且平日工資已屬微薄,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又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本件偵審過程,應足使之悔悟,無再蹈法網之虞,認被告高銓境、楊鈞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予宣告緩刑2年,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高銓境、楊鈞富未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未能到庭表示意見,則原審認被告高銓境、楊鈞富無再蹈法網之虞而為緩刑宣告,尚嫌速斷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宣告緩刑與否,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級法院本於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緩刑之宣告,苟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恣意濫用權限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被告高銓境、楊鈞富如何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及何以諭知緩刑之理由,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顯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考酌被告高銓境、楊鈞富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因素,在法定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權之情事,且檢察官所指被告高銓境、楊鈞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使告訴人表示意見一節,揆之前揭說明,亦非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又參以被告高銓境、楊鈞富於本院審理中,業於104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同年12月3日依調解之內容,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如被告高銓境、楊鈞富按調解條件給付, 伊願 原諒被告2人,亦接受原審判決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益見被告高銓境、楊鈞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獲告訴人明確恕宥至灼。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