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 凌嘉鴻 被告 劉佳 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原居住於臺南,於高中二年級經網路遊戲認識被告,嗣
被告每月至少兩次到原告南部家,當時被告已離婚,育有年僅5歲之女兒。嗣原告於91年高中畢業後,旋即北上與被告同居於臺北市○○區○○路,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 凌建冬 ,原告當時未滿20歲,為解決戶籍登記問題,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遂於92年6月20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戶政人員告知原告須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遂於戶政事務所內當場由被告書寫同意書,立書人「 凌亞益 」由被告簽名、「 凌陳美 」則由原告當場簽名,再蓋上備用之「凌亞益」及「凌陳美」之印章;另攜帶之結婚證書均由被告書寫,只有證婚人及介紹人之蓋章,結婚典禮日期書寫為長子之出生日期92年6月5日,經承辦人員提醒:「結婚日期須寫於小孩出生前一個月」,故而當場改為為92年4月5日,另因承辦人表示結婚證書上之印章必以正楷為書體,故臨時於戶政事務所門口之刻印處,再刻「凌亞益」、「凌陳美」之印章兩枚,蓋印於結婚證書上,故書寫之同意書與結婚證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又結婚證書上虛構兩造於92年4月5日上午11時在富華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亦係現場更改之,前開同意書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立書人)均為兩造分別冒簽及原告偽刻印章所蓋用,而結婚證書上主婚人凌亞益及凌陳美之簽名,全由被告所冒簽,印章則由原告冒刻蓋用,結婚時間及日期均由被告所書寫,並未舉行實質上之公開儀式。
㈡迄102年起,兩造時有齟齬,原告亟欲離婚,兩造遂於103
年4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 陳欣志洪士偉 係原告請證人事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於被告103年4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存在,因此被告嗣後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於103年4月21日前之兩個禮拜,共同討論並經原告詢問被告同意之後,才持往證人陳欣志及洪士偉簽名,雖因證人之簽名未符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但被告已有離婚之真意。
㈢兩造於92年4月5日結婚,當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且原告
未滿20歲,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同意書,惟該結婚證書暨同意書均係由兩造分別冒簽並偽刻父母之印章,擅自用印而持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顯已觸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又兩造於92年4月5日之結婚或登記日之92年6月20日,不具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要件,亦與修正前民法結婚法定要件不符。兩造之結婚既未舉行公開儀式,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㈣綜上,爰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訴請婚姻無效之理由,純屬不負責任及欲逃避刑責之不實之詞:
⒈原告與被告同居後,沉迷網路遊戲,無心工作,長期失業
。92年6月5日被告生下長子,因無力負擔生產費用,原告當天坐車回臺南老家向其父親借錢,原告父親從未反對兩造交往,但礙於已70幾歲高齡,且行動不便,加上母親智能不足,不便與原告北上,於是拿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原告支付生產及生活費用,幫小孩取名,且拿戶口名簿及原告父母的印章授權給原告,讓原告處理所有需要登記之事宜。結婚證書確實是兩造商量後由被告所填寫,填寫完後再請女方主婚人及介紹人、證婚人親自當場蓋章,男方主婚人則是原告拿出父親授權之印章蓋印,到戶政事務所方知未滿20歲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原以為不需要再使用到原告父母之印章而放置家中,故原告才會當場刻章蓋印,致結婚證書與同意書上之印文不同。
⒉92年6月20日在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完當天晚上,因被告
所居住之地區被規劃為可能發生土石流之危險地區,姐夫家之屋頂聚集不少人要談拆遷事宜,當天有許多鄰居跟朋友,姐夫便煮幾道菜請眾人一起喝酒,宴客中姐夫特地介紹兩造當天已登記結婚,原告係其連襟等語,眾人舉杯祝福,兩造也回敬感謝眾人的祝賀。
⒊102年原告與女同事來往甚密遭被告發現,原告請求原諒
,並再三保證兩人會保持距離,卻又被被告一再發現曖昧紙條、簡訊,幾次爭吵後,被告欲維持家庭和諧,不願計較,原告卻開始堅持並逼迫離婚,且分房睡,過程中原告猶豫不決時曾跟被告合好,還在臉書寫下對被告的道歉文,承認設計被告。
㈡結婚證書與同意書確實是被告填寫,但為原告父親同意且在
知情下親手將印章交由原告全權處理,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也都當場親自蓋印,何來無兩位以上的證人之說?且法律並未規定結婚證書之蓋印要正楷書體,承辦人員怎麼可能只針對原告父母之印文要求重蓋?此說法完全不合理,明顯是原告欲掩蓋印章是其父同意並交給原告,另虛構是被告冒簽偽刻之不實指控。又公開宴客的時間及地點雖然跟結婚證書不同,但兩造確實有在公開場合接受眾人祝賀。原告所述避重就輕且多有隱瞞,因被告掌握原告與女同事通姦之證據,已對兩人提告,原告想藉此與被告撇清關係、逃避刑責,迄今未有悔改之意。被告考慮子女年幼,願等待原告悔改重歸於好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
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於92年6月20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甚明。此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
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2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造於92年4月5日結婚之登記,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揭條文。兩造依上開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雖推定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倘原告提出反證證明之,則兩造縱已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仍屬無效。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之結婚究有無舉行公開之儀式?經查:
㈠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雖登記於92年4月5日結婚,惟兩造實
際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係因被告未婚懷孕生子而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證人即被告之姐夫 許俊龍 到庭證稱:有一次伊與 吳燕中 及一些鄰居朋友在吳燕中住處屋頂平台上聊天,約4、5人在場,兩造是後來才到場,兩造表示已於當日結婚,眾人即向兩造恭喜,兩造停留時間不久,當時兩造為一般穿著,並未穿著結婚禮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為被告之姐夫,衡情應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兩造對證人所述均無意見,證人所述自堪採信。參以被告所述,92年6月20日被告前姐夫吳燕中住處聚集多人討論房屋拆遷補償事宜,吳燕中準備數道菜餚請眾人一起喝酒,因拆遷補償亦與兩造有關,故兩造亦前往該處,席間吳燕中特地介紹兩造已於當日登記結婚,眾人舉杯祝福,兩造亦回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答辯狀第二點及第40頁本院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當日眾人係為討論房屋拆遷補償事宜而至吳燕中住處,並非為參加兩造之婚宴,吳燕中因此準備酒菜供眾人食用,亦非為兩造結婚而辦,依一般客觀習慣,在場之人實難立可認識兩造係於該處舉行結婚儀式。況兩造亦係為拆遷補償事宜而於最後始到場,復未特別穿著禮服,已難認兩造當時主觀上有舉行結婚儀式之意,且全程除由吳燕中及兩造表明兩造已於當日登記結婚外,別無其他有關婚禮之儀式,縱認眾人當場有舉杯祝福兩造,亦無非係臨時知悉兩造已登記結婚後,基於禮貌上所為,難認此已符合一般社會觀念認知之結婚公開儀式,則該次餐聚應僅為一般性聚會性質,與兩造之結婚無涉,堪認兩造並未依修正前民法982條第1項規定以公開之儀式辦理結婚。
㈢綜上,兩造雖於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記載兩造於92年4
月5日結婚,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結婚顯然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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