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受言語之刺激而出手打人、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