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而罹犯行,法紀觀念薄弱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