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翁宏仁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可資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81,279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供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王立村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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