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敦俊中 被告宜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係屬本院轄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靠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9日邀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限自93年9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基準利率加3.71﹪計付(目前合計為6.94﹪),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宜靠公司自9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541,929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9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541,92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被告宜靠公司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宜靠公司及甲○○○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宜靠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1,9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