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
)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於90年1月17日與滙通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又於94年2月2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士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4年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36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88%計算,共分5年,每月繳付9,300元,本息分期攤還,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或經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於94年8月10日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依約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4年9月6日止,帳款尚餘540,276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176,79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63,485元,迭經催討無效,為起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