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神腦國際十全連鎖通訊行」門外其停放機車處旁,拾獲乙○○經營之上開通訊行於同日晚上七時前之某時,在該通訊行內為不詳人士所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遺失)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C三七五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S三七五型,序號為三五二七一○—○○—○三○三○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蔡汀濱 、 吳佩甄 於警詢中供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序號條碼影本、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雙向通聯記錄影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一支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