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1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91年4月16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各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匯通銀行業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嗣又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並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再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被告另於94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5%,分36期還款,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每期應攤還之帳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另上開兩造間契約,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尚餘帳款510,268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信用卡帳款部分,尚欠本金284,543元、利息2,090元,合計286,633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則尚欠本金209,992元、利息13,643元,合計223,635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13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及歷史消費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