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4至96、110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 李于杰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新臺幣1,200元,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6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108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12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見李于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鑰匙未拔下,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于杰於當日15時許前往上址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發覺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中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銘確有打開機車車廂翻找之舉,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于杰於警詢中本署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與周邊、捷運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被告本人照片1張與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車

廂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前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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