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森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振森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附表編號7、8之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附表編號9至13之罪亦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之總和即7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7、8及附表編號9至13所各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再加計附表編號6、14所各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2月之總和即6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99年4月2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197號│偵字第2197號│偵字第1333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事實││1350號│1350號│1817號││審├───┼────────┼────────┼────────┤││││││││判決│99年10月8日│99年10月8日│99年9月21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確定│案號│1350號│1350號│1817號││判決├───┼────────┼────────┼────────┤││判決確│99年10月8日│99年10月8日│99年10月25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99年9月17日│99年9月17日│99年6月25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014號│偵字第5014號│偵字第1849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事實││271號│271號│1727號││審├───┼────────┼────────┼────────┤││││││││判決│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12日│100年9月3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確定│案號│271號│271號│1727號││判決├───┼────────┼────────┼────────┤││判決確│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12日│100年10月3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99年3月31日│99年6月16日│99年4月26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少││年度案號│偵字第13380、│偵字第13380、│連偵字第182號、│││13808號│13808號│99年度偵字第│││││2974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事實││1514號│1514號│1418號││審├───┼────────┼────────┼────────┤││││││││判決│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2月1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確定│案號│1514號│1514號│1418號││判決├───┼────────┼────────┼────────┤││判決確│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14日│101年1月16日│││定日期││││├──┴───┼────────┴────────┴────────┤│備註│編號7、8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9至13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99年4月17日│99年6月5日│99年6月5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少│桃園地檢99年度少│桃園地檢99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82號、│連偵字第182號、│連偵字第182號、│││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29740號│29740號│2974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事實││1418號│1418號│1418號││審├───┼────────┼────────┼────────┤││││││││判決│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確定│案號│1418號│1418號│1418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0│聲請書誤載為100│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1月14日,應予│年11月14日,應予│年11月14日,應予││││更正)│更正)│更正)│├──┴───┼────────┴────────┴────────┤│備註│編號9至13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3│14│├──────┼────────┼────────┤│罪名│攜帶兇器竊盜│過失傷害│││││├──────┼────────┼────────┤││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99年4月25日│99年9月16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少│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82號、│偵字第3619號│││99年度偵字第││││2974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交易字││事實││1418號│第676號││審├───┼────────┼────────┤│││││││判決│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1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交易字││確定│案號│1418號│第676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3日│││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1月14日,應予│││││更正)││├──┴───┼────────┴────────┤│備註│編號9至13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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