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殷誌
吳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26號),因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殷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顯榮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吳殷誌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及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被告吳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吳殷誌、吳顯榮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26號被告吳殷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顯榮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殷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4巷內,徒手竊取嚴 張伯倫 停放在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面號牌(下稱系爭車牌)得手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許,吳殷誌與吳顯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上開懸掛系爭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於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即 楊足 之住宅圍牆外後,攀越設在圍牆處之鐵門,再推由吳殷誌徒手扳開設在楊足住宅外牆之鐵捲門電動開關外部金屬蓋後,開啟鐵捲門而侵入,竊取楊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等物得手,其中除如附表所示之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由吳殷誌帶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處藏放外,其餘贓物均已攜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及同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朋分。嗣因 嚴張伯倫 、楊足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張伯倫、楊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殷誌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吳顯榮於警詢、│被告吳殷誌、吳顯榮攀越告訴人楊足│││偵查中之自白。│上址住宅之圍牆鐵門,並侵入告訴人││││楊足上址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等物之事實。│├──┼─────────┼────────────────┤│三│告訴人嚴張伯倫於警│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牌遭竊之事實。│││詢時之指訴。││├──┼─────────┼────────────────┤│四│告訴人楊足於警詢時│告訴人楊足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指訴。│之事實。│├──┼─────────┼────────────────┤│五│案發現場即告訴人楊│被告吳殷誌、吳顯榮攀越告訴人楊足│││足上址住宅之相片數│上址住宅之圍牆鐵門,並侵入告訴人│││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楊足上址住宅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之│││1紙。│事實。│└──┴─────────┴────────────────┘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款、第1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核被告吳顯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款、第1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吳殷誌、吳顯榮就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殷誌就前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楊足遭竊之財物│├──┼──────────────────────────┤│1│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1台│├──┼──────────────────────────┤│2│家庭劇院組1組(含金嗓卡啦OK機,擴大機、DVD播放機)│├──┼──────────────────────────┤│3│木製雕刻達摩像1尊│├──┼──────────────────────────┤│4│ 關公 畫像1幅│├──┼──────────────────────────┤│5│瓷器大花瓶1個│├──┼──────────────────────────┤│6│酒類及茶葉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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