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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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鳳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鳳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鳳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5所示之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3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書立切結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供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表:受刑人劉鳳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毒品│有期徒│102年12│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3年5│同左│103年6│否(聲請│新北地檢││一│危害│刑8月│月29日20│103年度│3年度審訴│月16日││月16日│書附表誤│103年度│││防制││時許│毒偵字第│字第503號││││載為是)│執字第11│││條例│││382、18││││││307號│├─┼──┼───┼────┤72號(聲││││├────┼────┤││毒品│有期徒│102年12│請書附表│││││是│新北地檢││二│危害│刑5月│月29日下│漏載1872││││││103年度│││防制││午某時許│號)││││││執字第11│││條例││(聲請書│││││││308號│││││附表誤載││││││││││││為30日)││││││││├─┼──┼───┼────┼────┼─────┼────┼─────┼────┼────┼────┤││毒品│有期徒│102年10│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3年4│同左│103年5│否(聲請│新北地檢││三│危害│刑11月│月9日某│102年度│3年度審訴│月15日││月22日│書附表誤│103年度│││防制││時許│毒偵字第│字第279號││││載為是)│執字第11│││條例│││8358號││││││568號│├─┼──┼───┼────┼────┼─────┼────┼─────┼────┼────┼────┤││毒品│有期徒│103年3│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3年7│同左│103年8│是│合併定應││四│危害│刑6月│月30日18│103年度│3年度簡字│月3日││月1日││執行刑有│││防制││時許(聲│毒偵字第│第3392號│││││期徒刑8│││條例││請書附表│2568號││││││月,新北│││││誤載為下│││││││地檢103│││││午3時許│││││││年度執字│││││)│││││││第13819│├─┼──┼───┼────┤││││├────┤號││五│毒品│有期徒│103年3││││││是││││危害│刑4月│月30日15││││││││││防制││時許(聲││││││││││條例││請書附表││││││││││││誤載為晚││││││││││││間6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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