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福達與 陳秭延 同為臺中市○區○○街○○號旁建國市場之水果販售攤商,因同業競爭,雙方關係惡劣。緣於民國102年4月7日,張福達親戚 何昆庭 之配偶 劉蕙燕 開車撞及陳秭延攤位之遮陽傘,雙方發生糾紛,陳秭延即將監視器所錄畫面影片上傳網路。於102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三立新聞台記者先前往張福達攤位採訪張福達,待陳秭延回到攤位並向記者陳述完整事發經過,擬將影片檔案交予記者時,張福達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進入陳秭延所經營之水果攤位內,徒手砸毀陳秭延所有之木製隔板1片、筆記型電腦1部、監視器鏡頭1個及水果1籃等物品,足生損害於陳秭延。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三立新聞台記者、前來處理之員警、劉蕙燕、何昆庭、陳秭延之母 謝素貞 、父 陳龍泉 等人在場,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在攤位前大聲以臺語「幹你老」、「你靠爸」、「破你老」、「老雞掰」等不雅言詞,及「你看他,他女兒神經耶!」等語辱罵陳秭延,足以貶損陳秭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叫警察,阿不然我整片給你撞撞掉」、「你若在這,你爸跟你媽,有一天會失蹤啦,我沒騙你」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恐嚇陳秭延,使陳秭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陳秭延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秭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福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秭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5張、三立新聞畫面影片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10頁、第19至20頁、第35至38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木製隔板1片、筆記型電腦1部、監視器鏡頭1個及水果1籃之行為,及被告以「幹你老」、「你靠爸」、「破你老」、「老雞掰」及「你看他,他女兒神經耶!」等貶損告訴人陳秭延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以及被告以「你叫警察,阿不然我整片給你撞撞掉」、「你若在這,你爸跟你媽,有一天會失蹤啦,我沒騙你」等語恐嚇陳秭延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分別屬數行為,惟被告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毀損器物、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鄰經營水果攤位為同業競爭關係,僅因細故,而心生怨懟,未能控制個人情緒,以不理性之方式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等,並以暴力損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損害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