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傑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 林惠珠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5年初,因參加互助會而結識告訴人李 周玉霞 ,知悉 李周玉霞 有財力,遂於96年1月10日起,以簽發本票擔保或票貼兌現之方式,以自己或他人借款用以短期週轉名義,被告林惠珠及告訴人李周玉霞藉此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被告林惠珠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被告 張欽傑 (本院另行審結)、被告章傑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惠珠明知被告章傑所成立之緯盛鑫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緯盛鑫公司)早於96年9月14日已解散登記,而無法實際經營業務支付款項,竟於96年10月下旬之某日,與被告張欽傑一同向李周玉霞誆稱:章傑是專做工程標案,因參加工程投標需要短期週轉押標金50萬元,只借
3天即給3萬元利息為由,挑起李周玉霞貪念,乃交付50萬元予被告林惠珠轉交予被告章傑收受。惟還款日即3日後,被告林惠珠復向李周玉霞謊稱:章老闆說錢隨時可以匯回來,但是如果可以繼續借到當月月底,願意直接給1個月的利息 云云 ,使李周玉霞陷於錯誤,同意展延還款日期。數日後,林惠珠出面對李周玉霞稱,章傑又需要用錢等語,再向李周玉霞借款30萬元,並於96年10月31日,由林惠珠交付章傑所經營緯盛鑫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JD0000000號、JD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
11月5日、96年11月14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被告張欽傑、章傑、林惠珠等人於支票背面背書等,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該2紙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於96年
12月27日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李周玉霞屢次向章傑催討均無下文後,始向他人查詢,發現緯盛鑫公司早在96年9月14日即已解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
㈡於96年12月底,被告林惠珠與被告 王麗雲林炳良 (上列
被告二人,本院另行審結)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明知王麗雲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竟由被告林惠珠向告訴人李周玉霞誆稱:有位王麗雲代書,其配偶林炳良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任職,信用良好,王麗雲有放款業務需求云云,致使告訴人李周玉霞誤以為被告王麗雲等有良好債信,而貪圖利息,陸續交付王麗雲70萬元至80萬元之現金。被告林惠珠、王麗雲二人同往告訴人李周玉霞住處,由被告王麗雲佯稱:伊因經濟困難,已積欠的70萬元至80萬元債務,願意以每月工作的薪資分期攤還云云,爭取李周玉霞同情及信任;復持其背書之支票(還款日屆期無法清償,另簽發本票換回)向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並佯稱:王麗雲現又有資金周轉需求,如果繼續借錢給她就有辦法把錢要回來云云,使李周玉霞陷於錯誤,繼續交付款項若干予王麗雲。告訴人李周玉霞借款因未收到任何款項,遂要求被告林惠珠、王麗雲二人於97年2月12日會算積欠之全部欠款,由被告王麗雲簽發7紙本票,被告林惠珠背書,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為21萬5200元、22萬3500元、15萬元、16萬元、24萬元、10萬元、22萬6000元之本票,交付給李周玉霞以為清償。復被告王麗雲向李周玉霞佯稱需短期周轉金25萬元云云,陷於錯誤而交付同上金額,被告王麗雲於97年2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3月1日、面額25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清償,被告王麗雲等人於還款日屆期而無法清償,詎被告林惠珠提議由其與被告王麗雲、章傑等人,自97年5月1起,參加告訴人李周玉霞另召集互助會,被告林惠珠參加2會、被告王麗雲參加1會、被告章傑參加1會,每會2萬元,底標1500元,共計41會,約定每逢3、6、9、12月開標2次,由其等標得互助會會款抵付積欠借款。被告林惠珠、王麗雲等人隨即標取97年6月1日、97年7月1日各1會會款,總計156萬元,抵付積欠款項,其後均未繳付得標後之互助會款,使告訴人李周玉霞填補各會員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等情。
因認被告章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章傑已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死亡,業經本院職權查詢章傑之個人戶籍資料屬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之規定,被告章傑被訴本件詐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