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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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帛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
許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5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鴻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緣承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承暐公司)於民國101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下簡稱新營工務段)「臺1線298K+800-299k+800左右側等2段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張鴻帛係承暐公司員工,並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工地流程安排、調度機械及人員指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12月15日晚上6時許,臺1線之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正進行刨鋪道路之工程,該路段由南往北之車道改為雙向通車。張鴻帛身為工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於施工範圍內之道路因系爭工程將導致南向車道停止通行,為維用路人車安全,應於施工前依施工狀況設置標誌,並將拒馬、交通錐等以如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附表1-1所示方式擺設而設置漸變路段,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於漸變段之適當距離前設置執旗人員、且設置之交通錐亦未完全封閉施工之臺
1線298.8公里處之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 謝佩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徐巧宴 ,沿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該施工路段時,因未察覺行駛之由北往南車道已封閉,亦未能沿漸變之拒馬、交通錐尖端邊緣引導駛向原由南往北改為雙向通行之車道,致駛入封閉之由北往南向車道後,適不知情於系爭工地現場施工之 朱育鎮 (朱育鎮涉嫌過失傷害致死部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施工現場,謝佩儒閃避不及而騎乘機車自後撞擊靜止狀態之上開大貨車,致謝佩儒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大量出血、頭部外傷及右眼角撕裂傷3公分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三、證據:
(一)被告張鴻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朱育鎮、 謝錦燈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徐巧宴、 姜文章陳慶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5幀。
(五)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死亡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53幀。
(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七)新營工務段101年11月23日五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8日五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所核准函影本各1份。
四、核被告張鴻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第56頁),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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