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朝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客戶 吳炳聰 之存摺影本1份及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應更正為「客戶 吳秉璁 之存摺影本1份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附表編號1時間欄「103年8月10日」應更正為「103年8月31日」;附表編號5客戶名稱欄「 吳秉聰 」應更正為「吳秉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時係富麗屋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貨款之工作,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關係持有應繳回予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其有變易持有為己有之犯行,洵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44號被告羅朝元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元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103年9月18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富麗屋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屋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負責向客戶銷售家具及收取訂金、尾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9,500元後,未依程序繳回富麗屋公司,反將之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富麗屋公司稽查時,發現羅朝元未將上開貨款繳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富麗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朝元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任職期間,未將收│││白│取之上開貨款繳回告訴人富麗││││屋公司,而將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估價單7紙、客戶吳炳聰│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之存摺影本1份及匯款交│之事實。│││易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多次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附表┌──┬──────┬─────┬───────┬───────┐│編號│時間│客戶名稱│訂單總金額│被告侵占金額│││││││├──┼──────┼─────┼───────┼───────┤│1│103年8月10日│ 黃道文 │2萬5,200元│2萬4,000元│├──┼──────┼─────┼───────┼───────┤│2│103年8月31日│ 吳玉霞 │4萬2,000元│4萬1,000元│├──┼──────┼─────┼───────┼───────┤│3│103年9月10日│吳小姐│11萬5,000元│3萬│││││││││││││├──┼──────┼─────┼───────┼───────┤│4│103年9月15日│ 陳月英 │7萬5,000元│5萬5,000元│├──┼──────┼─────┼───────┼───────┤│5│103年9月20日│吳秉聰│8萬5,000元│6萬5,000元│├──┼──────┼─────┼───────┼───────┤│6│103年9月27日│游人權│2萬8,000元│2萬7,000元│├──┼──────┼─────┼───────┼───────┤│7│無│ 洪筱茜 │22萬7,500元│22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