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重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重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至 曾麗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加害名譽內容之訊息至曾麗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補充: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如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簡訊,然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傳此簡訊係表示伊愛告訴人,伊是因為愛她才會這樣做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知悉告訴人有家庭(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自應知悉若恣意將與告訴人往來之私密照片公開於網路,供他人瀏覽,顯然將有害於對告訴人私德之評價,足以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被告自係深知此節,乃欲以此簡訊施壓告訴人見面,故被告所辯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重結就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內容之訊息至曾麗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曾麗雲接獲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並未於聲請書說明此部分簡訊內容涉及何等惡害通知,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有何恐嚇犯意。經核附表編號1至5、7所示訊息內容,並未顯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文詞,客觀上亦未能認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非得僅依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糾纏不休,一再要求見面乙節,即反推此部分簡訊具有恐嚇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41號被告許重結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重結因與曾麗雲間之感情糾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至曾麗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曾麗雲接獲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麗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重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基於恐嚇之決意,接續傳送恐嚇告訴人之簡訊,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恐嚇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表:
┌──┬──────┬────────────────┐│編號│時間│訊息內容│├──┼──────┼────────────────┤│1│民國103年3月│幹你娘-在樓下。下來│││17日20時38分││├──┼──────┼────────────────┤│2│103年3月17日│絕對浪(讓)妳回應回來說不說│││23時6分││├──┼──────┼────────────────┤│3│103年3月19日│申請遊行請妳不要懷於(疑)│││23時25分││├──┼──────┼────────────────┤│4│103年3月26日│五個月前告訴你會一一實現│││9時33分││├──┼──────┼────────────────┤│5│103年5月12日│對妳是不會放棄就算 小黃 告我。 阿美 │││18時42分│告妳也對妳不棄不離。│├──┼──────┼────────────────┤│6│103年6月7日│現在起。把妳我相處照片會放在賴上│││1時23分│。FR(B)。等等上。尋人起事(啟││││事)也會上。等妳回復。│├──┼──────┼────────────────┤│7│103年6月10日│不見面事情也解決不3(了)。倆敗│││15時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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