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珉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秩序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且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考量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記載「懇請貴院鈞長,從輕量刑,讓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陪伴父母親以及年邁的祖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秩序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28日110年5月13日110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45號111年度簡字第53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02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4日113年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45號111年度簡字第5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3日111年5月24日11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53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