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勁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勁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勁惟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4月2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不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目前為學生,且已深切反省不會再犯,希望法院給予改過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陳述意見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2日同上備註1.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已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