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最後住所:臺北廳文山堡陂內坑庄土名灰坑四十一番地,於民國9年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欠繳93年至97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0,607元,今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3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2),因被繼承人乙○○已於9年2月16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乙○○於9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為土地稅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價稅主管稽徵機關,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單、被繼承人全國財產歸戶資料、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83043200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1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830463000號函、被繼承人乙○○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3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繼系統表及其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四、而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審酌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