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高崧 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劉永慧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4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副隊長,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98年10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83123298號函核定自99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因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下稱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25年9個月及14年6個月15天,合計逾35年,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按其選擇新制施行前、後年資20年5個月及14年7個月,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20年及15年,且依上開核定年資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0%及30%;另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現金給與補償)1個基數;並於同函說明三備註(三)記載略以,由於原告最後在職機關係屬機關改制後,其所屬人員始符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所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爰僅原告所具新制施行前80年3月至84年6月止參加公保年資,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依同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3點之1第3項規定,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公保優存)為新臺幣(下同)593,645元;另於同函說明三備註(四)記載略以,原告57年10月至58年7月任職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倉庫副管理員之年資,未經被告銓敘審定,爰依規定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第1次復審,經保訓會以99年3月9日99公審決字第0061號復審決定(下稱99年復審決定)駁回,因原告未對該復審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該核定處分,業已確定。嗣原告仍不服,多次向保訓會提起再審議,皆遭不受理或駁回。原告復於100年1月17日(被告收件日)向被告申請依99年8月4日修正100年1月1日起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現行退休法)重新核算其「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公保優存」。經被告以100年3月4日部退二字第1003310512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同年3月22日(被告收件日)申請書提嚴重抗議,經被告以100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03344695號函敘明已以100年3月4日函核復,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不再函復。原告遂於100年9月16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函移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嗣經保訓會通知原告補正復審書狀,原告遂以不服被告「98年10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83123298號核定函」向保訓會提起第2次復審,遭保訓會100年11月29日公審決字第0470號復審決定(下稱100年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重行核算原告之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公保優存。
①現金給與補償金:依99年8月4日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下稱現行退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本案補償金其基數為25(19+3+﹝6×0.5﹞=25),應發給補償金數額為171,244元(45,665元×15%×25=171,244),扣除已發1個基數之現金給與補償金6,850元,應補發補償金數額為164,394元(24個基數,即171,244元(25個基數)-6850元(1個基數)=164,394元(24個基數))。
②公保優存部分:依現行退休法第32條規定,本案退休所得
替代率為95%,可辦理優存部分1,460,199元(﹝64,861+21,903﹞﹝45,665+45,665﹞=95%)。減去80年3月至84年6月已領辦理優存593,645元,可補辦優存為866,554元,不得辦理優存為183,741元(1,643,940元-1,460,199元=183,741元)。復依考試院
100年2月1日實施之優惠存款再調整方案,實質所得(含本俸、專業技術、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的12分之1)退休所得替代率薦任年資35年為90%,可辦理優存部分1,245,733元(﹝64,861+18,686﹞/﹝45,665+27,310+8,440+11,416﹞=90%)。減去80年3月至84年6月已領辦理優存593,645元,可補辦優存為652,088元(1,245,733元-593,645元=652,088元)。不得辦理優存部分為398,207元(1,643,940元-1,245,733元=398,207元)。
(二)保訓會及被告未依現行退休法辦理原告之退休案,又未依法處理原告之申請、陳情案,怠於職守且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原告權利。
①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提起復審及再審議後,至保訓會99年
12月28日公審決再字第0015號復審駁回期間,適逢現行退休法修正公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應適用現行退休法辦理原告之退休案,惟保訓會卻仍以上開復審決定時,現行退休法尚未修正公佈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中標法及考試院修正退休法之目的。
②按「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
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為現行退休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承前所述,
99年8月4日現行退休法公佈後,原告之退休案即出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行政程序再開事由,故被告應重行辦理原告申辦事項,不應怠於職守,以原告曾就同一事項多次申請為由,不再回覆原告之陳情,致損害原告權利。
③又原告曾於100年5月5日向考試院提出檢舉,考試院於
100年5月5日致函銓敘部,請其辦理,迄今已逾4個月仍未見回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故原告之權利受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復審。原告就上開被告違法失職事項,向被告提出陳情,惟被告仍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及第171條之規定辦理,違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盡之義務。
④嗣原告於100年9月16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並依考試院
及保訓會書函內容,補正後提起第2次復審。被告卻仍拒絕以現行退休法辦理原告申請事項,並主張原告所稱新事證(即現行退休法)係自100年1月1日施行,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事實上,被告係刻意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後段(按:應為第128條第2項)「‧‧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之規定,規避法律應有責任。
(三)原告向保訓會第2次提起復審並無保障法所訂復審不受理之情形,保訓會100年復審決定不受理,目的實為卸責。
①本案被告未依法辦理原告申請事項在先,致原告於其後分
別向考試院提出檢舉、訴願及向保訓會提起第2次復審,與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復審不受理之事項不同。蓋本案係被告誆稱「本案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而不依規定辦理原告依法申請辦理事項,故原告自得依保障法第60條規定,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②保訓會100年復審決定謂原告認為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程序重開事由時,應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程序,保訓會非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予以審究云云,與考試院100年9月23日考臺訴字第1000007873號書函:
「茲查黃高崧先生係基於原公務人員請求權,對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有所爭議,其因主旨所述事件提起訴願一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屬保障事件,爰移請貴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辦理。」之意旨相違。顯見被告為規避法律責任,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卸責而拋棄自身權責。
(四)原處分之主要爭議在第1次申請復審,復審事項1、2、3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符合現行退休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說明三(四)對於原告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57年10月22日至60年6月16日及60年9月9日至80年2月2日)部分故意略而不核,嚴重損及原告應有權益。依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期滿30年名冊,及基隆港務局與高雄關保險卡記錄,自57年12月即有保險年資之事實且無中斷,原告依97年8月6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屆齡退休案,原告57年10月22日至84年7月1日期間參加保險年資所領公保養老給付,理應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本退休案除奉核定新制施行前機關改制後80年3月至84年6月止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外,其餘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包含曾任職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倉庫副管理員(57年10月22日至60年6月16日,及任職財政部高雄關關員(60年9月9日至80年2月2日),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並未為被告採計核算辦理優惠存款;暨新制施行前年資應發給之現金給與補償金,亦未計及新制施行前服務基隆港務局(57年10月22日至60年6月16日)年資。由於現行退休法已於99年8月4日公布施行,為維護申請人應有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應命被告就原告退休案,依照原告100年1月13日(被告同年月17日收件)之申請,關於現金給與補償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原告164,394元之行政處分;就公保養老給付部分,應再作成增加可辦理優存部分金額為866,55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不服原退休核定處分,業經提起復審及再審議,均先後遭駁回或不受理,又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原告再針對該處分提復審,依法自應不予受理。至於原告不服保訓會100年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駁回。
(二)原告指稱被告就原告之退休金核算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乙事,有應作為不作為情事云云,顯有未洽。蓋原告就同一事實多次申請依現行退休法規定,核算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經被告審酌後,以其系爭事由已經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在案,爰以100年3月4日部退二字第1003310512號書函復其系爭事由已屬確定之事實(未有任何准駁之處分)後,其仍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被告遂以同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03344695號書函所為「台端(即原告)嗣後如再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再函復」,應屬依法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是以上所為處置,皆係依法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應作為不作為之情事。
(三)99年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係於100年1月1日施行,必須在100年1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才有新法之適用,本件原告是在99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無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且法律的修正,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規定「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惟原告之退休核定處分已經確定,並不符合上開要件。
(四)有關現金給與補償部分,原告應適用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而非適用現行退休法第30條第3項(原告退休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之規定,因原告舊制年資已滿20年,不能發給該條規定之補償金。
(五)原告所請現金給與補償金,依據94年修正之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舊制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基數作為補償金之基數(原告為20年41個基數),惟同條第3項規定,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故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差額(19.5年
40個基數),故只能再補發1個基數。
(六)另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原告於海關改制時已領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並不符合優惠存款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不服保訓會100年復審決定而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合法?原告主張依現行退休法第30條第3項及第32條規定,重新核算其現金給與補償及公保優惠存款金額,有無理由?
五、經查: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被告98年10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83123298號退休核定函、保訓會99年3月9日99公審決字第0061號復審決定(99年復審決定)、99年8月3日
99公審決再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99年10月26日99公審決再字第0010號復審決定、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再字第0015號復審決定、原告100年1月17日(被告收件日)申請書、被告100年3月4日0000000000號函否准處分、原告100年3月22日申請(抗議)書、被告100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03344695號函、訴願書、考試院100年9月23日函、被告100年9月29日通知補正函、原告第2次復審書、保訓會100年11月29日公審決字第0470號復審決定(100年復審決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上開原告對被告98年10月27日退休核定不服,提起復審之經過可知,原告對退休核定函不服,係先後提起復審及
2次復審之再審議,均遭駁回後,於100年1月17日(被告收件日)向被告申請依100年1月1日起施行之現行退休法規定,重新核算其現金給與補償及公保優存。經查,現行退休法第33條第2項明定「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於退休核定函說明三備註(六)亦為同樣之教示,是原告於其退休核定確定後,於100年1月17日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核算其「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公保優存」,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案件,雖其申請書並未使用「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字樣,惟其於申請遭被告駁回後自訴願時起,即援引現行退休法第33條第2項,並以同法第30條第3項及第32條規定,為有新發生之事由主張。嗣經本院詢明其真意即為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之意,並係對被告100年3月
4日0000000000號函否准重新核算之處分不服,則被告以原告本次復審書記載不服之原處分為「被告98年10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83123298號退休核定」業經原告之前提起復審及再審議,均先後遭駁回或不受理,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再針對該處分提復審(即本次復審),依法應不予受理,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駁回一節,固非無據,惟因之前99年間原告以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申請或爭訟時,被告係以該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不得適用為由駁回,則原告於現行法施行後,雖以相同規定主張,然因新法業已施行,其所主張應適用之法律已有不同,自不能仍謂係同一案件,是原告所主張現行退休法開始施行為發生新事實事由,應認其形式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至於實體上是否符合該條規定及其主張有無理由等,均屬實體論斷範疇;復因被告100年3月4日否准函,未對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為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年內之100年9月16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函移保訓會以復審處理),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不生逾期提起復審問題,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核先敘明。
(三)又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依法應經訴願(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該訴願(或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濟及訴願法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或訴願程序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高等行政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需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而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是於羈束處分,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復審決定雖依原告於復審書記載原處分為「被告98年10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83123298號退休核定」,認原告係對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依上開說明,其決定固有未洽,惟本件關於退休事項之核定,係屬羈束處分,未違反復審法定管轄之復審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本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原告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原告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張,均無將復審決定撤銷,由原復審決定機關再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爰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四)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係略以其退休核定案,原告於98年11月11日起先後提起復審及再審議後,至保訓會99年12月28日公審決再字第0015號復再審議審駁回期間,適逢現行退休法修正公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應分別適用現行退休法第30條第3項及第32條規定重新核算其「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公保優存」云云。惟查,「法律修正施行」係屬相關之申請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並非為本件退休事件發生新「事實」之事由,此外原告亦未說明有何其他「發生新事實」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發生新事實為由,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並無可採;次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查現行退休法經99年8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11號令修正公布,並明定自100年1月1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應自
100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對於已終結之退休核定案件,自無適用餘地;又本件原告退休事件,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規定之情事,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無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同法第18條一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1651號及62年判字第507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係以98年10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83123298號函作成退休核定,其處理程序業已終結,而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係在原告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有所變更,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現行退休法第30條第3項及第32條規定,重新核算其現金給與補償及公保優存,亦無可採。末查,姑不論原告之退休核定案,包括年資之認定及各種給付金額之計算,因原告未對被告98年10月27日退休核定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係屬確定案件,已如上述。至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得依修正之現行退休法第30條第3項請求重新計算其補償金一節,查現行退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於原告退休時適用之原退休法第16-1條第7項亦有相同規定,並無修正,且原告8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亦已逾20年,並無依該條規定請領補償金之權利,此觀原告於退休時提出之退休事實表,亦未依該規定申請補償金,有該退休事實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係將其退休時所領之「現金給與補償金」誤為現行退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補償金」;且關於「現金給與補償」部分,被告係依94年1月21日修正之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核給,該辦法迄無修正,亦據被告陳明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公保優存部分,依原告退休時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3點之1第3項所定,原告在海關辦理退休,係屬機關改制後,其所屬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因原告於80年2月2日海關改制時,已領取退休金差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僅原告所具新制施行前80年3月至84年6月止參加公保年資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此在現行退休法修正前後規定亦無不同(按僅名稱變更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原告之請求均屬無可准許,是其申請再開行政程序,實體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再開行政程序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論既屬相同,仍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