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 林昔雲王世源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金煌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沿臺北市○○區○○路1段北向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經承德路、市○○道路口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其前方直行號誌仍為紅燈(右轉號誌始為綠燈)仍往前直行,致沿市○○道西向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東向西方向)不詳車道由 王國龍 騎乘之261-DTN號普通重型機車煞停不及,王國龍之人車直接猛烈撞擊林金煌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車窗,王國龍因此而顱內出血,經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13分宣告不治死亡。
林金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國龍之母林昔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煌所犯本件罪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煌於警詢、偵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3021號卷第21至24、76頁、及本院卷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
2月1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上開偵查卷第30至35頁)、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現瑒及兩車撞擊後之照片共28張(見上開偵查卷第40至54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57至62頁)等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王國龍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導致死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13分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分見100年度相字第660號卷第54至69頁、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行駛於承德路、市○○道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肇事處為交岔路口、路口交通號誌運轉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開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及現場採證片可查,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王國龍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派員到場採證,亦同此結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12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034555500號函檢送車輛採證報告書、採證照片等附於本院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肇事當時被告亦正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上開相驗卷第56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其於偵查機關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7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本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王國龍死亡,且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林昔雲、王世源達成民事和解,業已依和解內容於101年2月1日先行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餘款60萬元承諾願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此有和解筆錄、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妻小待其扶育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述調解書、收據、本院101年2月1日審理筆錄可按,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將餘款60萬元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分期給付被害人家屬一定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家屬姓│││││名││││├───┼────┼─────────┼────────────────────┤│林昔雲│ 陸拾萬 元│101年3月5日前給付│林金煌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林昔雲││王世源││肆萬元│、王世源所指定之中和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昔雲)。││││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三十五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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