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專科肆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肇事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