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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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神鳳原名汪郁欣.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神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神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永春公有市場三五號攤位前,徒手竊取 王寶玉 擺置於攤位旁之褲子二件、粉紅色外套一件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玉、證人 趙健雄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本院嗣依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王寶玉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證人趙健雄部分,被告之辯護人並未請求傳訊,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四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及證人趙健雄警員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到過永春市場擺攤,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下午二時四分三十四秒、二時四分五十四秒翻拍照片上之女子為其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怎麼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不否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曾經到過永春市場,且從勘驗的筆錄中也可以看出事實上被告除了曾經經過案發現場之外,也曾經跟其他商家有過對談,顯然當天他是有可能去進行購物的,再從勘驗的影像裡面可以看出來,雖然告訴人所稱粉紅色外套有被人取下的行為,但是取下之人究竟是不是被告,仍有質疑,而且就算有人取下,也不代表因此有失竊。另依告訴人自己所稱,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攤位上並無人看顧,且其他左鄰右舍的攤位也是正常在營業,因此,若如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時既拿了粉紅色外套,也拿了二件牛仔褲,又從抽屜裡面拿了一雙鞋子,這樣的明顯行為,不引起旁人注意,顯非常理;又從勘驗影帶裡面雖可以看出來被告離開現場時,提有一塑膠袋,但從塑膠袋的大小,實難想像可以放得下這麼多的贓物,更何況照到塑膠袋,也沒有照到贓物,如何能斷定贓物是被告所竊取;又告訴人稱,她發現贓物被竊取,約下午四、五時,從案發到發現的時間中間隔有二、三個小時,不無可能有其他順手牽羊的客戶進入其攤位取走贓物,如此概括指控入罪,不合理之處甚明,又檢方指稱被告曾經於警方到案處理時,自陳有竊盜之行為,其事實是警方辦案時離案發之時已有一個禮拜,警方事實上是告訴被告依照告訴人所稱影帶已經拍攝到被告有竊盜之行為,因而引起被告恐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又因多次前案心生恐懼,固以承認,如此證詞顯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據本院勘驗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永春公有市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㈠CH一五,下午二時四分二十一秒至二時五分許,被告身著黑色長袖長板上衣、灰色窄管長褲在市場內走動,與身著深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性對話,嗣後被告離開該畫面。㈡CH一六,下午二時五分九秒至二時五分三十四秒許,被告自外套旁邊走進畫面下方,站在該外套畫面右側張望,同時有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白色五分褲之男子自攤位走到通道整理攤位物品,被告離開畫面;下午二時八分一秒至二時八分九秒許,畫面外一名身著黑色長袖、平頭之人將畫面右下角紅色外套自衣架取走;下午二時九分二十六秒至二時九分三十六秒許,被告自右下角背對鏡頭進入畫面,右手提一淺色袋子,經過上開在走道上整理物品之男子,被告將手提袋改置於身體左側,被告沿畫面中央走到左轉離開畫面;㈢CH一二,下午二時九分五十六秒至二時十分五秒許,被告以右手持煙,左手提淺色袋子,從畫面右側通道走進中間通道,面對鏡頭前進,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六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分二十一秒至二時九分三十六秒許,出現在永春公有市場內,且有經過告訴人之攤位,並於下午二時九分二十六秒至二時十分五秒間,有提著一淺色袋子在永春公有市場內走動等情,然由上開畫面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攤位前之衣物;況,上開畫面中僅有於下午二時八分三秒許,攝錄到有一著黑色長袖平頭之人自畫面外將紅色外套卸下,而觀之該畫面及翻拍照片,該畫面僅拍攝到該人之些許頭部,比例尚未及整個頭部二分之ㄧ,能否清楚比對是否為被告之頭部,已有可議,實無法清楚確認該人即為被告;再者,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丟掉一件外套、二件褲子、一雙高跟鞋,勘驗監視錄影中被告手拿的帶子是伊的,被告將偷到東西放在伊放鞋子的袋子,袋子是有點灰黑,不是淺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背面),審酌告訴人遭竊取之物品有外套一件、褲子二件及高跟鞋一雙,而觀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內,被告所提之袋子並非巨大,屬中小型提袋,能否裝進如此多之物品,已屬有疑,又告訴人亦證稱該提袋為灰黑色非淺色等語,然稽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上所示,被告所拿之袋子為淺色袋子,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因此,尚難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物品,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 王寶珠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四日間有在永春公有市場三五號攤位賣衣服,大概下午四時許前往開店,發現少了一件外套、二件褲子及一雙鞋子,當時攤位旁都無人,伊有報警,也有調監視錄影畫面,隔一星期,伊發現被告在二樓賣衣服,認出被告,就又去報警,警察跟被告說錄影帶有看到她,請她到警察局作筆錄,去警察局時,被告有承認是她拿的,被告在警察局有說她有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背面),然證人王寶珠並未於物品遭竊取時當場目擊被告竊取之行為,而係事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推論斷定被告為竊取之人,但從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竊取物品之人,是能否僅憑證人王寶珠之證詞即可推論被告為該小偷,尚屬牽強。
㈢另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趙健雄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有到永春市場處理民眾第二次報案,說有小偷在現場,報案人說衣服不見,是被告拿的,伊先問被告,被告說不是,後來報案人拿翻拍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說有拿,當天被告狀況看起來很害怕,就像做錯事被發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頁),是證人趙健雄警員雖稱被告有承認是她拿的,且有拿出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予被告(見上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經被告承認畫面內女子為被告,然依上開證人王寶珠證述警察跟被告說錄影帶有看到她等語,是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證人趙健雄警員告知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被告始為此供述;而被告雖稱監視器畫面內女子為其本人,惟稽之卷附翻拍照片,被告應係承認上開偵卷第一七頁上方及第一八頁下方照片內該女子為其本人,況,翻拍照片並無被告竊取之畫面,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確為竊取之人;至證人趙健雄警員證稱被告看起來很害怕,就像做錯是被發現等語部分,此部分為證人趙健雄警員主觀上之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之事實為佐;況,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於九十六年間迄今,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且於一○○年二月十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一○○)恩醫事字第○六六七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等件可佐(見上開偵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三四頁、第四四頁至第一○五頁),足見被告確屬身患精神疾病,且須住院療養之人,是證人趙健雄所稱被告有害怕且像做錯事被發現等情,顯無法排除恐係因被告之疾病所導致之情緒及反應之虞,是能否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屬可議。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竊盜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