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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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寶慶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寶慶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寶慶於民國93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路六段23號5樓之3「晶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昶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會計帳目等業務之處理,均應據實編製相關憑證及文書,使國家機關得以正確核課稅捐,卻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行使該等會計憑證用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在晶昶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建逸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均無表列銷貨之情形下,仍連續於93年11月間起至95年4月間為止,填製表列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共188紙,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439,370元,分別交付表列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且除附表二所示29紙統一發票外,其餘159紙合計金額80,595,714元之統一發票,均經各該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表列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4,029,792元,相關之時間、次數、內容、金額、逃漏稅額等事項,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方寶慶又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晶昶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應依實際銷貨情形申報出口退稅,卻先後於93年12月、94年2月、6月、8月,運用前述不實之銷貨資料,連續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54,558元、200,866元、1,553元、60,025元,合計317,002元,致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等金額予晶昶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方寶慶於92年3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為止,擔任正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韋博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曾有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業據調取該案全卷資料核對無誤。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認定被告開始犯罪之93年11月,已相隔一年之久,且本案晶昶公司為93年9月之新設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停止前案行為後,另行起意新設晶昶公司再犯本案,尚非同一概括犯意下之行為。因此,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經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102頁),且證人 陳昭仁 、 陳建忠 、 朱冠榮 、 劉中柱 、翁仁正、 張秀華 等人均證稱:其等分別經營附表一編號7、19、
21、27、28、29等公司,各公司與晶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但仍取得晶昶公司發票等語(他837卷二第37、52、55、71、74、78頁),又有晶昶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他837卷一第90頁至第109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
837卷一第20頁至第43頁)、晶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他837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837卷一第258頁至第289頁)、晶昶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他837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晶昶公司94年10月11日回覆稅捐稽徵處函及其附件(他837卷一第135頁至第161頁)、出口報單細項及總項清單(他837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等書證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2.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將使被告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之概括及牽連方式論以一罪,整體而言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擔任晶昶公司負責人期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上述多項罪名,均有複數行為,各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既經論以連續犯,且與其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罪名,相互牽連或吸收,即應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可參),並應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3.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但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卻開立不實發票並行使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行為顯屬失當,惟考量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歷經長時間之偵查、審判程序,又另案入監服刑,面對國家刑罰權行使所帶來諸多不利益,被告已付出相當代價,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再被告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如前述,故減被告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後,被告應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裁判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要旨可參。在本件情形,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二罪,惟本院認應包括論以一罪,且認定有罪範圍與起訴範圍相符,已如前述,自得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參照上述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