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61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告 陳昱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7元之電信費未清償,嗣台灣之星於109年3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另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尚積欠29,324元之電信費未清償,而上開債權亦經臺灣大哥大於109年8月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且上開2筆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新增費用明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