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劉偉頌
被   告  陳鈺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㈡被告應
凌志 RX450H,車牌0000-00歸還原告,紅單、過路費、停
車費、2個月租金32,536元歸還原告等語(桃園卷第3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7元(本院
卷第4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
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
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每月租金7,000元,惟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迭經催討均拒不繳納,且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用均未繳納
而由伊代墊,以上合計37,107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車輛行照、繳款證明等件為證(桃園卷第7-19頁、本
院卷第23-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過
路費、停車費及相關罰鍰共計37,1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