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陳意婷
被   告  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告本於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查,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以
及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13、27頁),但前者係記載「…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後者條款則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
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乃賦予原告得於多個法
院任擇其一起訴,且該條款係由屬金融法人之台新銀行所提
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仍應依
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又,被告之住
所係位於臺南市,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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