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7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被告為民國八十六年度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用地需要,徵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張景松 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六、三-二一一、三-二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以當期(八十六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其地價。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偏低為由,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陳情再審被告,請重行查估計算更正。案經轉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中山地所三字第○○六一○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審被告審認土地公告現值之更正屬縣(市)政府權責,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府秘訴字第五三八四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移由權責機關處理。」該地政事務所乃移由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被告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報並無錯誤,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九一○一七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第四十九條政府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時之公告地價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定之。原審判決未依法斟酌系爭土地與相毗鄰土地之價值顯有差距,而同段「毗鄰地」三-二一四、三-二一五、三-二一○、三-
二九、三-三○、三-三一地號亦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每平方公尺三萬元之鑑價與系爭土地有顯著差異,可見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主張系爭土地同段三-六、三-二一一、三-二一三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有誤,所舉同段「毗鄰地」三-二一四、三-二一五、三-二一○、三-二九、三-三○、三-三一地號等證據,原審判決省略亦屬不當。又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採違法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之方法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顯屬不當,因「公告土地現值」不是用計算,是用前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調高。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三年才有計算一次,最少金額以個位數為準,收地價稅用。然原審判決未察及於此,顯有違法。綜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同條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東勢子段三-六、三-二一一、三-二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相連之帶狀土地,其八十六年公告現值由再審被告中山地政事務依照內政部發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實地勘查其地形、地勢,斟酌其自然條件、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後,依照前臺灣省政府發布「臺灣省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第五條及同標準第三條之規定,將其劃入情形相當之西側住宅區非保留地第五地價區段範圍內。八十六土地現值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評定,第五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元;第十六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元,並報奉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後,依照部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前項第二及第三款之規定計算其宗地地價,東勢子段三-二一三地號土地以區段(第五地價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元為其宗地地價;同段三-六、三-二一一地號土地因跨越兩個(第五及第十六)地價區段,則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其宗地單位地價,三-六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一八、○○○元,三-二一一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元,並無違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帶狀特殊保留地與毗鄰一側非保留地之情形不相當,而與他側非保留地之情形相當者,其地價應以他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為其地價。」、「帶狀特殊保留地兩種以上相毗鄰者,視為同一特殊保留地,其地價分別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估算之。」臺灣省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第三條、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為八十六年度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用地需要,徵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有本市○區○○○段三-六、三-二一一、三-二一三等地號土地,其作業流程,係由作業單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照內政部發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實地勘查其地形、地勢後,斟酌其自然條件、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地上存有建物)等因素後,依照前述地價查估標準之規定,將系爭東勢子段三-三一三地號土地劃入情形相當之西側住宅區非保留地第五地價區段範圍內(東勢子段裡地,東-臺中縣市交界,西-東光路,南-東光路二○○巷,○○○區○村段界)至系爭東勢子段三-六、三-二一一地號土地因地形較深長,部分跨及第十○○○區段○○○○段精武路,東-臺中縣市交界,西-縱貫鐵路止)。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土地現值,提經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評定,第五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元;第十六區段為每平方公尺三○、○○○元,並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地二字第二三七七三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依照部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前項第
二、三款之規定,計算宗地地價,東勢子段三-二一三地號土地以區段(第五地價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一二、○○○元;同段三-六、三-二一一等地號土地因跨越兩個(第五及第十六)地價區段,其宗地地價則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六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一八、○○○元,三-二一一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況查臺中市○區○○○段三-二一四、三-二一五、三-二一○、三-二
九、三-三○、三-三一等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因該等土地位於第十六地價區段範圍內,依照部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前項第二款規定,以該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元為其宗地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土地現值表係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除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外,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尚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三年才有計算一次,最少金額以個位數為準,收地價稅用。」再審原告無非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事爭執,要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尚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八七府秘訴字第五三八四三號訴願決定所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移由權責機關處理之決定,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更正屬再審被告權責,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無權准駁,而予以撤銷。再審原告誤以係因「土地公告現值」確實錯誤,始以撤銷,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