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旻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前淨重0.188公克,驗後淨重0.179公克),復於同日12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晶體1包扣案可憑。至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88公克,驗後淨重0.17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60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
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88公克,驗後淨重0.17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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