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上訴人 劉淑春 即原告被上訴人 宋信惠 即被告樓
何琳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同年12月3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110年11月23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