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108年度速偵字第493號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3號被告陳秋美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美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雙園街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當場測得陳秋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