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陳昱伶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陳玥曄 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期
間,招攬㈠要保人 呂寶綿 (伊之姐),被保險人 林瑋莉 (呂寶綿之女),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672561保險契約);㈡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鄭志堯 (伊之配偶),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652841保險契約);㈢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鄭江盈 (伊之女),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672851保險契約);㈣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652832保險契約),及㈤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鄭雍 (伊之子),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672888保險契約)等投資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向伊收取保費,詎陳玥曄實施侵權行為如下:㈠因652832、652841、652851、652888保險契約之保額增加,伊交付民國(下同)97年5至8月份增加之保費共新臺幣(下同)81,804元予陳玥曄,陳玥曄竟侵占其中27,268元,另以伊交付之支票或自伊之帳戶扣款繳納;㈡伊交付發票人廣鴻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發票日98年12月25日、面額350,000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0000000支票)予陳玥曄,指示部分票款要支付652832、652841、652851、652888保險契約98年2至7月保費共146,016元,及672561保險契約98年度保費40,665元,陳玥曄在其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後,竟侵占其中180,164元;㈢伊於98年12月24日交付發票人廣鴻公司、面額498,000元、票號AY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5日支票一紙(下稱AY0000000支票)予陳玥曄,陳玥曄在其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於98年12月31日匯回400,000元至伊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98,000元本應用以繳納652832、652841、652851、652888保險契約98年12月、99年1至3月保費共97,344元,惟陳玥曄用以繳納98年7至9月保費73,008元,侵占餘額24,992元;㈣伊交付鄭志堯簽發之面額195,624元、發票日99年4月25日、票號AG0000000支票一紙(下稱AG0000000支票)予陳玥曄,代為繳納 林秀芬 應納保費,因陳玥曄佯稱伊非林秀芬之關係人,無法以上開支票繳納林秀芬之保費,致伊另支付194,688元予陳玥曄;㈤伊指示陳玥曄將AG0000000支票改用以繳納652832、652841、652851、652888保險契約8個月保費,陳玥曄竟仍以該支票繳納林秀芬之保費,及以上開現金194,688元繳納652832、652841、652851、652888保險契約98年11、12月保費共48,672元,餘額146,016元侵占入己;㈥672561保險契約原約定年繳保費,陳玥曄於99年間在「投資型保險契約内容變更書」上偽造呂寶綿、林瑋莉簽名,變更為月繳,再以公司電腦軟體更新、資料不符、保單借款利息扣款等理由,騙使伊簽署「續期保險費/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約定條款暨授權書」、「同意代扣續期保險費/保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授權書」,而先後於99年5月26日、99年6月28日自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扣款各3,391元,合計6,7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陳玥曄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與陳玥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268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與陳玥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164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與陳玥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992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與陳玥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4,688元,及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與陳玥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016元,及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與陳玥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82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確定,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發
回前本院以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部分,其餘上訴則駁回,是上訴人請求陳玥曄給付部分亦敗訴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於本件更審程序主張:如本院認定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本息如原訴之聲明所示(本院更1卷第196頁)等語,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至㈦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68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164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92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688元,及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16元,及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82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以:否認陳玥曄有上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玥曄有前開所示之侵權行為,陳玥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責,該請求權如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陳玥曄有各該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陳玥曄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期間,招攬652832保險契約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契約始期94年9月26日,終期終身,年繳首期保費85,704元)、652841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鄭志堯,契約始期94年9月26日,終期終身,年繳首期保費80,440元。96年10月16日申請增加保額,96年9月26日起變更為月繳保費10,177元)、652851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鄭江盈,契約始期94年9月26日,終期終身,年繳首期保費28,200元。96年10月16日申請增加保額,自96年9月26日起變更為月繳保費3,386元)、652888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鄭雍,契約始期94年9月26日,終期終身,年繳首期保費28,328元。96年10月16日申請增加保額,96年9月26日起變更為月繳保費3,497元)、672561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呂寶綿,被保險人林瑋莉,契約始期94年10月17日,終期終身,年繳首期保費28,190元;96年9月17日申請增加保額,變更後續期年度保費為40,14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面頁、「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31至37、57、78至85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㈢上訴人主張:因652832、652841、652851、652888保險契約保
額增加,伊交付97年5至8月增加之保費共81,804元予陳玥曄,陳玥曄竟侵占其中27,268元,另以伊交付之支票或自伊之帳戶扣款繳納云云,但為陳玥曄在本案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交付81,804元予陳玥曄之事實,其主張陳玥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負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陳玥曄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68元本息,為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伊交付0000000支票予陳玥曄,指示部分票款要繳
納652832、652841、652851、652888保險契約98年2至7月保費共146,016元,及672561保險契約98年度保費40,665元,陳玥曄在其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後,竟侵占其中180,164元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591號101年8月8日調處筆錄影本(原審卷1第106、107頁),記載上訴人陳述:伊交付0000000支票、AY0000000支票,及發票人廣鴻公司、面額308,300元、發票日99年1月15日支票一紙予陳玥曄,合計1,156,300元(350,000+498,000+308,300),繳納守護一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費148,587元;652832、652841、652851、652888保險契約98年9月年繳保費292,032元;672561保險契約保費40,665元;珍愛久久保險契約保費28,309元; 張源政 之保費40,396元及珈程公司團體保險契約保費7,350元,合計557,339元云云,與其在本案之陳述已有出入。且陳玥曄否認收受上述面額308,300元支票,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陳玥曄固自承收受及提示0000000、AY0000000支票(票款合計848,000元),但抗辯於99年2月10日匯回400,000元,另匯回75,000元,合計退還475,000元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自認收到退款(原審卷1第291、297頁;原審卷3第1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審卷1第118頁)可稽,是陳玥曄事實上僅收取票款373,000元(848,000-475,000),尚不足以繳納上開保費557,339元。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原因事實提起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737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發回續查,嘉義地檢署續查後,仍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92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發回續查,嘉義地檢署仍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7月1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發回續查,嘉義地檢署仍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本偵查案件),此有上訴人、陳玥曄提出及本院調取之處分書、通知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317至
326、352至361、367至375頁;原審卷2第36頁;保險上卷2第77至96頁)可考。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玥曄侵占票款之事實,其主張陳玥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負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陳玥曄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164元本息,為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伊交付AY0000000支票予陳玥曄,陳玥曄提示兌現
後,匯回400,000元予伊,餘額98,000元本應用以繳納652832、652841、652851、652888保險契約98年12月、99年1至3月保費共97,344元,惟陳玥曄用以繳納98年7至9月保費73,008元,侵占餘額24,992元云云。惟依前開之㈣,該主張與上訴人在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591號101年8月8日調處時之陳述有出入。且陳玥曄雖收取0000000、AY0000000支票款合計848,000元,但匯回475,000元予上訴人,陳玥曄事實上僅收取票款373,000元,尚不足以繳納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主張應繳納之保費557,339元。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原因事實提起告訴,經本偵查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玥曄侵占票款之事實,其主張陳玥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負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陳玥曄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92元本息,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伊交付AG0000000支票予陳玥曄,代為繳納林秀芬
應納保費,因陳玥曄佯稱伊非林秀芬之關係人,無法以該支票繳納林秀芬之保費,致伊另支付194,688元予陳玥曄,嗣陳玥曄竟仍以該支票繳納林秀芬之保費,故陳玥曄詐欺取得194,688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提出AG0000000支票影本(原審卷1第189頁),顯示由 林文益 、林秀芬背書交付該支票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591號101年8月1日調處筆錄影本(原審卷3第132、133頁),記載上訴人陳述:陳玥曄表示因伊與 李文益 、林秀芬不是關係人,不能以支票代繳保費,故伊拿現金換票,AG0000000支票改為繳納伊自己的保費,但實際上仍用以繳納林文益、林秀芬之保費等語,陳玥曄則反駁:李文益背書交付AG0000000支票,繳納其首期保費,上訴人沒有交付194,688元給伊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陳玥曄詐欺取得194,688元,為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原因事實提起告訴,經本偵查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是上訴人主張陳玥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負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陳玥曄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688元本息,為無理由。㈦上訴人主張:伊指示陳玥曄將AG0000000支票改用以繳納
652832、652841、652851、652888保險契約8個月保費,陳玥曄竟仍以該支票繳納林秀芬之保費,及以上開詐欺取得之現金194,688元繳納652832、652841、652851、652888保險契約98年11、12月保費共48,672元,將餘額146,016元侵占入己云云。惟依前開之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玥曄詐欺取得194,688元,則上訴人主張陳玥曄侵占其中146,016元,顯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原因事實提起告訴,經本偵查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是上訴人主張陳玥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負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陳玥曄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016元本息,為無理由。㈧上訴人主張:672561保險契約原約定保費年繳,陳玥曄在99年4
月9日「投資型保險契約内容變更書」上偽造呂寶綿、林瑋莉簽名,變更為月繳,再以公司電腦軟體更新、資料不符、保單借款利息扣款等理由,騙使伊於97年7月間簽署「續期保險費/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約定條款暨授權書」、「同意代扣續期保險費/保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自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動扣繳保費,致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5月26日、99年6月28日自該帳戶扣款各3,391元,合計6,782元云云,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投資型保險契約内容變更書」、「續期保險費/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約定條款暨授權書」、「同意代扣續期保險費/保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授權書」等影本(原審卷3第125、166、167、
239、240頁)為證。惟查,上訴人自承簽署「續期保險費/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約定條款暨授權書」、「同意代扣續期保險費/保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授權書」,且其未舉證證明陳玥曄騙使其簽署之事實,則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已合法授權被上訴人自上述其之帳戶自動扣繳672561保險契約之保費。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99年4月9日「投資型保險契約内容變更書」上之呂寶綿、林瑋莉簽名係陳玥曄偽造之事實,且依前開之㈡,672561保險契約年繳保費應至97年9月17日止,此後被上訴人自動從上述帳戶扣繳保費,上訴人對於扣繳方式已變更為月繳,不能諉為不知。又上訴人於本偵查案件自承:被上訴人不認識呂寶綿、林瑋莉,672561保險契約是伊出錢,送給林瑋莉等語,及檢察官調查發現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000,戶籍地與收費地址均為嘉義市○○路000號,即上訴人之住所,此有嘉義地檢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考(保險上卷2第87、88頁),堪認上訴人為672561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有權決定保費繳納方式,則即令「投資型保險契約内容變更書」上之呂寶綿、林瑋莉簽名非本人所為,應推定係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人代簽,效力及於呂寶綿、林瑋莉。則上訴人主張陳玥曄詐欺使伊簽署「續期保險費/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約定條款暨授權書」、「同意代扣續期保險費/保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授權書」,再偽造「投資型保險契約内容變更書」,致伊之存款遭被上訴人自動扣繳而受有6,782元損害,洵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原因事實提起告訴,經本偵查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是上訴人主張陳玥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負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陳玥曄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82元本息,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68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164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92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688元,及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16元,及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82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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